关于国际注册第1222374号“COPL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1-19 12:57:48 浏览:3813 来源:商评委
关于国际注册第1222374号“COPLE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4697号
申请人:COPLEY
SCIENTIFIC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22374号“COP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247957号“COPLAY”商标、第7344244号“CONLEY及图”商标、第6039685号“COOLE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37类、第4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COPLEY”与引证商标一“COPLAY”、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CONLEY”、引证商标三“COOLEY”字母构成、呼叫近似,且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均无确定含义,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指定使用的用于检测数据处理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7类上指定使用的科学设备和仪器的安装、维修以及维护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在第41类上指定使用的科学设备和仪器的培训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提供培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和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37类、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李 羚
安 蕾
201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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